杭州讨债公司阐述工程借款、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
- 时间: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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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事诚杭州讨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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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发包人先后支付的款项,应先抵偿工程欠款分段产生的利息,再抵偿双方约定应支付利息的工程欠款部分,然后抵偿其他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工程欠款。
【案件来源】
上诉人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终397号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键词】
建设工程 | 工程价款 | 利息
【裁判精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已付款3000万元。盛世豪龙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4月14日、5月21日分三笔各1000万元向万城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000万元,形成该款。万城公司认为该3000万元属盛世豪龙公司支付由上述2193.5万元借款及利息转而形成的《借款偿还协议》中最终确定的借款5180万元的相应利息,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36%计算,并将该款用于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盛世豪龙公司则认为,上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3000万元不应作为上述欠款的利息,应作为已付工程款全部用于折抵未付工程欠款。
本院认为,上述2193.5万元虽系盛世豪龙公司向万城公司先后出具的五张借条构成,但该部分款项实际系盛世豪龙公司欠付万城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属万城公司为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所垫付的资金,并非借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本案中,就该2193.5万元款项,双方约定的利率有月息4%、6%不等,该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仅对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范围内的利息给予保护,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万城公司认为该3000万元应全部作为借款利息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盛世豪龙公司关于该款不应作为利息计算,应全部作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该3000万元先后到账的已付款项,应依次优先冲抵2193.5万元工程欠款分段产生的利息,剩余款项首先用于折抵双方约定应支付利息的2193.5万元工程欠款部分,下余部分再折抵其他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工程欠款。即第一笔1000万元到账后,应首先用于支付2193.5万元自每张借条出具之日起至1000万元到账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剩余款项用于折抵2193.5万元工程欠款本金;当第二笔1000万元到账后,亦首先用于支付两笔款项到账日期间的利息,剩余款项同样用于折抵2193.5万元工程欠款在上一笔剩余款项折抵后的下余款项;依次类推,当第三笔1000万元到账后,先用于支付第二笔与第三笔1000万元到账日期间的利息,再折抵2193.5万元工程欠款的下余本金;最后剩余的款项,用于折抵其余未约定利息的工程欠款。
经核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193.5万元从每笔款项实际出具欠条之日至2013年11月12日归还第一笔1000万元为止,产生的利息为2314144.94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因而,首笔1000万元在扣除该第一阶段的利息后,剩余7685855.06元(1000万元-2314144.94元)应优先折抵2193.5万元工程欠款,折抵后的欠款为14249144.94元(2193.5万元-7685855.06元);此后,盛世豪龙公司又在2014年4月14日支付1000万元,该款扣除第二阶段(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利息336913.12元后,剩余9663086.88元(1000万元-336913.12元)再折抵工程欠款14249144.94元,折抵后的欠款为4586058.06元(14249144.94元-9663086.88元);2014年5月21日,盛世豪龙公司再支付1000万元,该款扣除第三阶段(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21日)的利息25681.93元后,剩余9974318.07元(1000万元-25681.93元)再折抵工程欠款4586058.06元,尚剩5388260.01元(9974318.07元-4586058.06元)。至此,盛世豪龙公司就双方约定应支付利息的2193.5万元工程欠款及其利息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该2193.5万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剩余的5388260.01元可再折抵其他未付工程欠款。
综上,一审判决将3000万元已付款项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作为利息计算,其余款项直接冲抵未付工程款的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杭州讨债公司文章来源:建工案例研习
标题:杭州讨债公司阐述工程借款、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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